摘 要
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是海商法当中一个非常重要而且也是引起广泛争议的问题。针对是否应该保留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规定,世界上各个国家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赞成方与反对方都是理由充足。本文首先概述了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历史沿革,然后详细分析了赞成和反对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各种理由,最后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决定了我们暂时不能废除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但要注意与相关制度进行衔接和提高可操作性,并积极做好废除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各项工作,顺应国际发展潮流。
关键词:承运人责任 航海过失 免责
目录
一、 确立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历史背景1
二、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之存废的理由分析 2
(一) 主张保留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理由 2
(二) 主张废除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理由 2
三、我国现阶段保留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价值 3
(一)目前应保留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必要性 3
(二)保留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应考虑的前提因素 4
(三)取消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对其他海事法律制度的影响 5
(四)在保留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同时积极做好废除的准备 6
结束语 7
参考文献 8
一、确立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历史背景
“航海过失”免责是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员因为驾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⑴
“航海过失”免责的沿革是由多个历史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航海贸易状况所决定的,其集中反映了承运人对所承运货物应承担的责任的归责原则或基础。实际上,最早的承运人是以严格责任为基础发展而来的。19世纪以前,由于通讯不发达,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即失去了全部联系与控制。而承运人却能够有效地控制并详细了解货物在运输中发生的具体情况,托运人很难甚至不能证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⑵因此,当时的这种严格责任归责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海运业的束缚。⑶ 19世纪初,“契约自由”思想的盛行使海上承运人能在合约(提单)上加入广泛的免责条款。有的甚至达到了凡责可免的地步,其中当然亦包括了航海过失免责。其结果是使严格责任形同虚设,此亦使承运人的相对方——货方及货方之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因此,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矛盾日益突出。矛盾斗争的结果是,在完全的严格责任与广泛的免责条款之间达成一种妥协,从美国《哈特法》的实行即为开始。由于美国属于典型货运大国,如有承运人肆意在提单上加入无限多的免责条款对美国货方显然不利,因此,1893年制定了《哈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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